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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陵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孔某与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孔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孔某诉被告李某、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某向我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2月14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仅偿还了1万元,仍有5000元未还。2013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约定2013年12月9日还款,逾期不还,按本金20%收取违约金。以上两笔欠款,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某、被告张某偿还借款5万元、违约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李某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李某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借款5万元,被告张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2月14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仅还款1万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12月9日还款,逾期不还,按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以上两笔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被告张某偿还借款5万元、违约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欠款数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借款55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对被告李某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孔某借款55000元及违约金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中的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三、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黄来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