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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柏战与张开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战,张开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李柏战,男,汉族。被告张开权,男,汉族。原告李柏战诉被告张开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战诉称,2013年3月至7月份,原告帮被告铲车加油,欠款¥413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油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且有钱不还,后于2015年2月10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不守承诺,未还一分。从欠款到现在已有半年时间,被告不按约支付油款给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合计人民币¥4130元(肆仟壹佰叁拾元整)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写欠条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开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营油生意,2012年8、9月份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油,对被告应支付的油款,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现张开权欠到李柏战老板油款人民币肆仟壹佰叁拾元整(43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庭审中,对《欠条》中的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的问题,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当时一写完欠条,急着走,就没留意,之后发现了,也有跟被告说,但被告说反正欠条是他写的,还有按了指模,现起诉的金额也是经过双方结算后得出的金额413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柏战与被告张开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欠条》中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自认被告欠其油款为413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将小写的金额写成4300元应属笔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130元油款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写欠条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问题。因本案是被告拖欠原告油款所引发的纠纷,双方在结算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也只能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张开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权应支付油款41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李柏战,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开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