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文尧与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剑山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尧,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剑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258号原告:杨文尧。委托代理人:徐嘉薇,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剑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荣跃。原告杨文尧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剑山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37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建造办公大楼和兴发庙前路口水泥地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方出具给原告领款收据2份,载明共计水泥款43765元。被告方的经手人蔡国顺、戴岳良、邓荣福、虞阿玲在领款收据背面签名。此后,被告未支付该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剑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尧价款43765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43765元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剑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4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