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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三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龙齐生与龙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齐生,龙包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龙齐生,男。被告:龙包连,女。原告龙齐生(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龙包连(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包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之前就是朋友,2009年元月20号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发放员工工资,我就借给了她一万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0日被告龙包连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同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龙包连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龙齐生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包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宋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