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4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俊民与宋治红、宋开生、张掖市甘州区金宇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民,宋治红,宋开生,张掖市甘州区金宇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877号原告张俊民,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张掖市甘州区农机局干部。被告宋治红,男,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宋开生,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金宇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石岗滩(党寨镇沿沟村)。注册号:620702NA001324X。法定代表人杨学家,系该合作社社长原告张俊民与被告宋治红、宋开生、张掖市甘州区金宇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宇养殖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宋治红、宋开生下落不明,本院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宇养殖合作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宋治红、宋开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民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宋治红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宋开生与金宇养殖合作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自2015年3月7日起承担月息为3分的利息。被告宋治红、宋开生、金宇养殖合作社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利息2万元,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治红、宋开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金宇养殖合作社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宋治红向原告张俊民借现金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宋开生、金宇养殖合作社提供担保。被告宋治红、宋开生、金宇养殖合作社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张俊民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治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治红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宋治红于2015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宋开生、金宇养殖合作社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宋开生、金宇养殖合作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宋治红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担保人宋开生、金宇养殖合作社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宋开生、金宇养殖合作社对被告宋治红向原告张俊民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万元,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款条据中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借款逾期的利息,其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宋治红应支付原告张俊民自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宋治红、宋开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被告金宇养殖合作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治红偿还原告张俊民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宋治红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宋开生、张掖市甘州区金宇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宋治红负担,被告宋开生、张掖市甘州区金宇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沛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邸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