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家朋与潜江市公安局、湖北省公安厅治安行政处罚并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朋,潜江市公安局,湖北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行初字第00057号原告李家朋,男,生于1965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被告潜江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肖天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植峰,该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秦大刚,该局园林派出所民警。被告湖北省公安厅。法定代表人曾欣,厅长。委托代理人黎小应,该厅法制总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晓慧,该厅法制总队民警。原告李家朋不服被告潜江市公安局、湖北省公安厅治安行政处罚并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14日、9月16日向被告潜江市公安局、被告湖北省公安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家朋,被告潜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植峰、秦大刚,被告湖北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黎小应、李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潜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9日对原告李家朋作出潜公(园)行决字(2015)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家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原告李家朋不服,向被告湖北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湖北省公安厅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以鄂公复决字(2015)0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潜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潜公(园)行决字(2015)9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家朋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因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不服,认为该裁定严重歪曲事实、曲解法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因最高人民法院每周三不接待,原告在前往最高人民检察院信访接待室途经天安门广场被民警盘查时,警方发现原告提包内有“上访”材料后,就劝说原告不必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信访了,相信地方政府会依法解决的。警察将原告带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在进行身份证登记后将原告等人用公交车送到了马家楼接济中心。当晚,潜江市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将原告从马家楼接济中心接出来后,安排原告住进了北京市的宾馆。2015年5月8日下午,原告被潜江市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到潜江市直接送进派出所。被告潜江市公安局在对原告进行简单的询问之后就以原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为由,作出对原告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湖北省公安厅申请复议,被告湖北省公安厅维持了被告潜江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一)撤销被告潜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潜公(园)行决字(2015)第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湖北省公安厅作出的鄂公复决字(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判令被告潜江市公安局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5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潜江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4日下午,原告李家朋等人以对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深河社区居委会征地补偿款的终审裁定不服为由,携带材料搭乘火车进京“上访”,5月6日下午李家朋等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予以训诫。后潜江市政府派人赴京将原告李家朋接回。原告李家朋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特征,为此,我局于2015年5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李家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1、关于该案事实、证据。我局认真调查取证,收集了潜江市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的证明材料及赶赴北京市接原告李家朋等人回潜江的工作人员证词,特别是获取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李家朋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上访”的训诫书,同时,还调查获取了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我局认定原告李家朋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2、关于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明确规定。因此,我局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家朋的诉讼请求。被告潜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李家朋等人寻衅滋事案件的结案报告,证明该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完毕;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潜江市公安局接警必处;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被告潜江市公安局对原告李家朋作出行政处罚审批程序合法;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李家朋被行政拘留;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述证据5-7证明被告潜江市公安局的办案程序合法;8、原告李家朋询问笔录,9、徐仁淼询问笔录,10、丁四清询问笔录,11、刘应安询问笔录,12、吴方建询问笔录,上述证据8-12证明原告李家朋等人进京“上访”并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滞留;13、崔勇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家朋等人进京“上访”被训诫;14、潘世军自诉事情经过,证明原告李家朋等人进京“上访”被潜江市政府派人赴京接回;1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李家朋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上访”被训诫;16、潜江市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接访登记表,证明原告李家朋等人进京“上访”被潜江市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从马家楼接回;17、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李家朋等人的信访事项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1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李家朋居住地为潜江市,潜江市公安局有权受理此案;1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潜江市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处罚前已告知原告李家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证明被告潜江市公安局对原告李家朋处罚的依据。被告湖北省公安厅辩称:一、我厅作出的鄂公复决字(2015)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李家朋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2015年5月,原告李家朋与徐仁淼、丁四清、刘应安等四人进京“上访”是因为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行再申字第004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四人因为同一行为被训诫后,又被执行行政拘留,属于一事双罚,违反了《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本案案发地是北京市,潜江市公安局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移交处理手续,无权进行处理。原告李家朋请求撤销潜公(园)行决字(2015)第9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李家朋被拘留期间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我厅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深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李家朋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深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问题的行政裁定结果,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裁定后,李家朋、徐仁淼、丁四清、刘应安等四人仍然不服。2015年5月6日上午,该四人到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反映此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每周三不接访,四人又到天安门广场附近,在该场所滞留时被巡逻民警检查发现。当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该四人分别给予训诫。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李家朋、徐仁淼、刘应安、丁四清的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视频资料,(2014)鄂行再申字第004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信访条例》由国务院公布,属于行政法规,该法规赋予公民有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同时也规定公民提出信访事项应遵循的形式、秩序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李家朋等四人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仍于2015年5月6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地区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广场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潜江市公安局具有管辖权,我厅在查明原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潜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潜公(园)行决字(2015)第901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我厅作出的鄂公复决字(2015)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我厅作出的鄂公复决字(2015)008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家朋不服潜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潜公(园)行决字(2015)第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日向我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我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向潜江市公安局下发鄂公复答字(2015)008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同年6月10日,潜江市公安局向我厅提交答复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此后,我厅安排法制部门黎小应、李晓慧2名民警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了依法审查。同年7月17日,我厅作出鄂公复决字(2015)00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原告。因此,我厅在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受理、审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我厅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鄂公复决字(2015)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李家朋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省公安厅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证明被告湖北省公安厅的主体资格,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其法制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湖北省公安厅依法受理原告李家朋行政复议案并通知被告潜江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湖北省公安厅履行了法定职责;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明被告湖北省公安厅依法向原告李家朋及被告潜江市公安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李家朋向被告湖北省公安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潜江市公安局依法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证明被告湖北省公安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李家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家朋对被告潜江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7、17-19、无异议;对证据8-16有异议,认为只是经过天安门广场周边并没有滞留,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其说法不同,与实际不符,认为上述证据是虚假的;对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李家朋对被告湖北省公安厅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潜江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7、17-19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11来源真实合法,是被告潜江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对原告李家朋等人的询问笔录,且有原告的签名和手印,能够证明原告李家朋等人进京非正常上访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附近滞留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14、16来源真实合法,是被告潜江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李家朋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被接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5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李家朋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法律依据是现行有效的法律,适用于本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家朋对被告湖北省公安厅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家朋系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深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2村民小组村民,因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的(2014)鄂行再申字第004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5月4日,与同村村民徐仁淼、丁四清、刘应安相约一起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同年5月6日,原告李家朋等四人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广场滞留被民警盘查时,发现原告李家朋等四人带有上访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当即对该四人分别给予训诫。当晚,潜江市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将原告李家朋等人从马家楼接济中心接出。同年5月8日下午,原告李家朋被潜江市政府工作人员接回潜江市,被告潜江市公安局当日接到报警后开展调查取证,经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告李家朋等四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遂作出潜公(园)行决字(2015)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家朋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原告李家朋不服,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湖北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湖北省公安厅于同年7月17日作出鄂(公)复决字(2015)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潜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潜公(园)行决字(2015)9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家朋认为两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一)撤销被告潜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潜公(园)行决字(2015)第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湖北省公安厅作出的鄂公复决字(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判令被告潜江市公安局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5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另查明:原告李家朋于2014年9月24日、11月24日因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曾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训诫两次。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但在提出信访事项时应遵循《信访条例》规定的形式、秩序,若违反规定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家朋于2015年5月6日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且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潜江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李家朋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湖北省公安厅作出的鄂公复决字(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家朋要求被告潜江市公安局赔偿其拘留期间的损失并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家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家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作东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