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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姬菲服饰有限公司与郭芳霞、刘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姬菲服饰有限公司,郭芳霞,刘韶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74号原告:浙江姬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聚贤路6号。法定代表人:楼永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文强、李波,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芳霞。被告:刘韶武。原告浙江姬菲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芳霞、刘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芳霞、刘韶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姬菲服饰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保暖裤。2013年5月31日经过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7839元,二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会付清货款,但截止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783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14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郭芳霞、刘韶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暖裤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31日被告郭芳霞在“郭芳霞保暖裤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0656.88元,承诺在9月份底之前付清。因原、被告继续发生交易,2013年5月31日被告刘韶武在上述对帐单下方进行签署,确认其实际总欠款应为900656.88+97183=997839元,并另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对帐单、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被告应对其签字确认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或买卖关系发生期间夫妻关系续存。被告郭芳霞承诺在9月份底之前付清货款,而之后被告刘韶武系债务加入,因此原告可要求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芳霞、刘韶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姬菲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656.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韶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姬菲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182.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姬菲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郭芳霞、刘韶武负担14700元,原告浙江姬菲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78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