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执字第15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莆田市秀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金伟 、陈珍英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秀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金伟,陈珍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1577-1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518室。法定代表人吴国顺,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开国,莆田市秀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丁高伟,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陈金伟,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珍英(系被执行人陈金伟之妻),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陈金伟、陈珍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秀执审字第86号行政裁定及(2015)秀执字第1577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金伟、陈珍英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8964元及滞纳金。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失信决定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秀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莆秀计生征决字(2015)埭头镇第203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国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