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捕捞村村民委员会与林建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捕捞村村民委员会,林建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91号原告: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捕捞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建光,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雷、郑星星,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家华,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捕捞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林建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捕捞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雷、被告林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华、证人林某、柯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捕捞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称:因原告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政府将位于乐清市中心区A-j地块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用于村三产用房和村民公寓式住宅建设,项目名称为“渔港花园”。其中三产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现“渔港花园”已经建成,尚未验收完毕。2014年11月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霸占“渔港花园”三产的商铺(位于渔港花园大门西侧第一间)并突击装修。原告发现被告的行为后,立即阻止并书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渔港花园大门西侧第一间商铺并将商铺恢复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乐计投资(2003)738号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以证明原告是被装修和侵占房产的合法权利人。3、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擅自装修原告的房产的事实。4、原告发送的告知书,以证明原告多次责令被告停止损害原告财产权利的行为,但被告一直拒绝修正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对象,理由:批文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部分是住宅,一部分三产,土地的建筑面积也是整体的,不能证明本案涉案的商铺是三产的土地;整个渔港花园的返回地已经由村民代表决议,由全部的村民所有,原告对于工程建设未支付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相关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于证据4辩称不知情,本院认为,关于该告知函,原告未能举证送达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林建东答辩称:一、涉诉商铺属包括被告在内的364户本村村民共有物业。2003年8月13日,原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与会村民代表、党员、各线负责人全体一致同意涉案返回第全部用于村民住房建设。同年12月25日,乐计投资(2003)738号文件批准立项并确定返回地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后,原告按照8月13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规定,将筹建的返回地建设工程“渔港花园”(包括村民住宅和三产用房),全部分配给本村364户村民所有,由364户村民出资建设。“渔港花园”返回地建设工程全部工程款和土地款及工程其他费用,均由364户村民共同支付,故其应属364户村民所有。除已分配到各户的套房外,包括涉案房屋在内未分配到户的商铺,属364户村民共有。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即使当时的批文由划分“三产”的土地和建筑面积,原告也已经将整体(包括“三产”分配给364户村民出资建设并归364户村民所有。现“渔港花园”工程虽已经竣工,但未验收完毕,也未进行物权登记。包括涉案店铺在内未分配到户的店铺,属364户业主共有,现由“渔港花园”业主委员会(筹)管理,而“渔港花园”业主委员会同意答辩人在不影响整体出租,分配的前提下,暂时使用涉案店铺。因此,原告起诉排除妨害的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定如下:1、村民代表决议复印件,以证明“渔港花园”全部分配给本村村民出资建设的事实。该会议记录记载,2003年8月13日,原告召开征用地审批讨论会议,会议由村民代表、党员参加,会议内容:村民代表、党员全部一致同意返回地用于村民住房建设。2、乐计投资(2003)738号“关于乐成镇石马捕捞队村委会计划留用地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及附件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是364户出资建设的村民之一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实际出资建设渔港花园的事实。4、“渔港花园”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涉案商铺是364户村民业主共有,并同意被告暂用的事实。5、张金存的协议书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其他业主签订协议时,一并转让三产用地的事实。6、乐清市城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张金存协议中的村委,与原告是同一主体的事实。7、乐清市城南街道办事处备案的三份收款收据(张金存、林某、南建),以证明原告直接出让的粮分包括三产用地。三份收款收据系张金存、林某、南建购买村集体粮分的凭证,其中张金存金额123796.9元,林某、南建等人均为570000元。8、证人林某、柯某、陈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与林某签订协议时,一并转让三产用地,以及其他业主向村民购买了三产用地的事实。其中证人林某陈述其从原告处购买指标包括三产用房;证人柯某陈述渔港花园出资建设是由业主出资,其从村民处购买的指标包括地下室及车库;证人陈某陈述其与妻子从村民处购买的指标,包括三产用房,及渔港花园出资建设是由业主出资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于证据1有异议,原告并无该份证据原件,上届村委会未将相关材料移交本届村委会,住宅已经分配给村民,三产没有分配,也无法分配。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其次,原告陈述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再者,会议记录的内容也并未反映出三产用地分配情况,因此,对该证据暂不作认定。原告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辩称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对该文件及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系附件中的村民之一。原告对于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是三产用房属于364户村民所有,其基于业委会授权使用该三产用房,因此被告是否实际出资建设渔港花园,与被告的辩称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于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项目的主体是村委会,村三产用地本身属于划拨土地,将土地转为国有出让的土地,需要法律程序,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在渔港花园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尚未取得法定资格前,其出具的授权他人使用的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对于证据5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原件,且2007年原告的称谓并非石马渔业村,另划拨的土地和房屋出让需要经过批准,否则违法,被告的证明对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虽并非原件,但结合证据7中存放在乐清市城南街道的收款收据中张金存的收款收据,其记载的数额与收据中的数额一致,以及证据8中林某的证言,因此,该证据可予认定。原告对证据6城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盖章。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曾有称谓为石马渔业村。本院认为,证据6在证据形式上存有瑕疵,缺乏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形式要件,然而原告自认的称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证据7张金存等三人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辩称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三份收款收据来源于城南街道办事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证据8,辩称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林某虽然并未提供协议书原件,但是其有收款收据存放于城南街道办事处,故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其余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另,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但是这些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本院将依法对被告进行罚款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民。原告曾用称谓为“乐成镇石马捕捞队村”、“乐成镇石马渔业村”。因原告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政府将位于乐清市中心区A-J地块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用于村三产用房和村民公寓式住宅建设,项目名称为“渔港花园”。2003年12月25日,乐清市发展计划局以乐计投资(2003)738号文件,批复同意乐成镇石马捕捞队村委会计划留用地建设项目立项:“一、项目名称:乐成镇石马捕捞村委会计划留用地建设项目,村发展第三产业用房;张祥飞等364户村民公寓式住宅。二、建设规模及内容:村发展第三产业用房建筑面积10300平方米;张祥飞等364户村民公寓式住宅建筑面积49780平方米。三、投资额和资金来源:……四、用地面积和选址:项目用地面积25.75亩,选址在中心区A-J地块。”2006年11月24日,该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12月29日,该项目三产用房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中载明:“用地单位:乐成镇石马捕捞队村民委员会,三产用房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公共建筑……”。同日,该项目村民住宅用房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08年3月3日,该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5月12日,该项目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三产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现“渔港花园”楼房整体已经建成,尚未验收完毕。2014年11月间,被告占用“渔港花园”三产的商铺(位于渔港花园大门西侧第一间)。此后,原、被告未能就解决此事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有以村委会名义对外销售的粮分(指标),其中包括三产用地或三产用房。2007年间,原告村委会换届期间,上届村委会存在未将会议记录等材料移交应届村委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店铺的产权,被告自认其占有涉案店铺,其答辩意见称上述三产用房属于364户村民所有,在举证过程中提供了“渔港花园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授权其使用的证明,称系业委会授权被告使用,然而,在主体上364户村民不等同于业委会;而且未有证据证明该渔港花园业主委员会已经业主大会选举成立,其本身不具有法定资格,因此,该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出具的授权使用的文书,不产生法定授权的法律效果。但是,只有享有合法使用权或所有权的主体,才可以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原告虽就其享有使用权,提供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证据,但是,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有过对外销售三产指标的行为,那么就存在一部分三产用房的权属可能归属于业主个人的情形。而现在“渔港花园”的三产用房整体上未进行分配或者权属登记,因此,涉案的三产用房权属尚未最终明确。原告不能举证其享有涉案三产用房的权属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空涉案商铺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权属明确时,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捕捞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捕捞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剑人民陪审员 陈 辰人民陪审员 张彩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於丹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