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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到栾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释放。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3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1990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2008年4月9日因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3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韦伊超,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韦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二人驾车到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咕噜鱼饭店对面的小道里,将杨某停放在该小道里的汽车玻璃砸烂,将车内160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二人驾车到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咕噜鱼饭店对面的小道里,将田某某停放在该小道里的汽车玻璃砸烂,将车内4000余元现金盗走。3、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二人驾车到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金岁月桥南边附近,趁石某某面包车窗玻璃未关严,将车内2400余元现金及500元购物券等财物盗走。4、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二人驾车到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简爱宾馆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简爱宾馆门口的汽车玻璃砸烂,将车内4700余元现金等财物盗走。5、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驾车窜至方城县城关镇文卫街卫生局附近,将刘某停放在卫生局西墙附近的小道里的汽车玻璃砸烂,将车里放的6盒软包蓝盒黄鹤楼烟盗走。2014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城关镇君山西路农机公司楼下“鸿运宾馆”值班室内,趁无人之机,将张某某的装有现金2000余元,苹果4手机及三星note3手机各一部一个挎包盗走。经栾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中被盗的苹果4手机价值468元,三星note3手机价值26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栾川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其再栾川县城关镇君山西路农机公司楼下“鸿运宾馆”值班室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盗窃财物数额为362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财物数额为27600余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对,应该少。在栾川盗窃的钱已退还,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对。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的盗窃数额应当以3400元认定,被害人的陈述不一,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效力低,应以被告人承认的数字为准。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二人驾车到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咕噜鱼饭店对面的小道里,任某某将杨某停放在该小道里的汽车玻璃砸烂,将车内100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二人驾车到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咕噜鱼饭店对面的小道里,任某某将田某某停放在该小道里的汽车玻璃砸烂,将车内4000余元现金盗走。3、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二人驾车到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金岁月桥南边附近,陈某某趁石某某面包车窗玻璃未关严,将车内2400余元现金及500元购物券等财物盗走。4、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二人驾车到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简爱宾馆门口,任某某将李某某停放在简爱宾馆门口的汽车玻璃砸烂,将车内4700余元现金等财物盗走。5、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驾车窜至方城县城关镇文卫街卫生局附近,将刘某停放在卫生局西墙附近的小道里的汽车玻璃砸烂,将车里放的6盒软包蓝盒黄鹤楼烟盗走。2014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城关镇君山西路农机公司楼下“鸿运宾馆”值班室内,趁无人之机,将张某某的装有现金2000余元,苹果4手机及三星note3手机各一部一个挎包盗走。经栾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中被盗的苹果4手机价值468元,三星note3手机价值26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栾川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其再栾川县城关镇君山西路农机公司楼下“鸿运宾馆”值班室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任某某退赔失主张丙胜现金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陈某某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任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作案车辆照片、石某某银行流水账单、某某宾馆住宿登记、杨某银行流水帐单、证人吕某某、周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马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赵某、贾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石某某、杨某、田某某、刘某、张某某陈述、收到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案现场监控和截图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任某某盗窃财物26668余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财物21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失主杨森被盗的6000元,杨森在报案笔录中未提到,虽然在以后的笔录中有陈述,但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盗窃财物为362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为27600余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数额不对,应以被告人承认的数字为准的辩解理由,因有失主的报案笔录和陈述及相关证据相印证,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栾川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其在栾川县城关镇君山西路农机公司楼下“鸿运宾馆”值班室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退赔失主现金4000元,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盗窃六次,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四次,且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广普审判员  郭庆华审判员  孟 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