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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于林士、董延芬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林士,董延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林士,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个体,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顾明业,营口市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延芬,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顾明业,营口市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王泽凯,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世界,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宫剑,该行职员。上诉人于林士、董延芬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明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世界、宫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邮政银行老边支行(甲方)与被告于林士、董延芬(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于林士;第二条: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第三条、贷款用途购买鱼料;第四条、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交易对象;第五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第八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四条、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照约定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00%加收罚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于林士、董延芬提供借款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53.82元及2014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老边支行与被告于林士、董延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于林士、董延芬给付所欠借款本金33753.82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3%的50%向原告支付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林士、董延芬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借款本金33753.82元;二、被告于林士、董延芬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753.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的150%计算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于林士、董延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2013年7月10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5万元,借期12个月,本息已还6个月,从2014年1月10日后确实无力偿还;二、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利息,但原审判决加收150%罚息和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林士、董延芬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承担义务。被上诉人依约放贷后,二上诉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判决判处上诉人偿还本金33753.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判上诉人承担利息及罚息的标准按年利率15.3%的150%计算,向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的判决结果,存在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情形,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超出法律规定利息部分,本院应予调整,上诉人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及罚息。上诉人关于双方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利息,但原审判决加收150%罚息和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于林士、董延芬给付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借款本金33753.82元;二、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被告于林士、董延芬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753.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的150%计算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三、上诉人于林士、董延芬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753.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0元,上诉人于林士、董延芬承担320.00元,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