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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孙建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燕赵南大街**号。负责人任少川,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告先后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卡A,保险费200元,保险条款规定: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伤残30000元。2012年6月5日,原告从家中院墙不慎摔下,造成右股骨多段骨折,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2014年6、7月份被告只给付医疗费9000余元,伤残补助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伤残赔偿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程度尚未达到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给付标准,依据《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2、病历;3、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保险单、病历、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历与原告是否构成××和××程度无关,原告目前情况尚未达到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赔付条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保险条款,以此证明给付的依据是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最低赔付是七级,八、九、十级不予赔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投的是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应当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先后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卡A,保险费200元,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伤残30000元。并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2012年6月5日,原告从家中院墙不慎摔下,造成右股骨多段骨折,双下肢深静脉血栓,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建华目前情况尚未达到《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之规定。孙建华右下肢肌力4级的情况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7.8单瘫(肌力小于等于4级)之规定,其××程度属八级”。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中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伤残等级达到七级以上按照比例给付保险赔偿金,七级以下不赔付。该标准为2014年1月1日之前执行的标准。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的标准是2014年之前的旧标准,应按照2014年1月1日后开始实行的新的标准为依据。2013年6月8日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将人身伤残程度由原来的一至七级,提高到一至十,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原告要求以此标准计算自己的保险赔偿金,自己鉴定为八级,两份保险每份30000元,八级60000元乘以30%为1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投保时和发生事故时,新的评定标准尚未实施,不应按照新的标准确定保险赔偿金,应按原来执行的标准确定,不应向原告赔付。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卡A,该保险的意外伤残赔付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内,原告从家中院墙不慎摔下,造成右股骨多段骨折,双下肢深静脉血栓,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程度属八级。虽然原告投保时和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执行的是2014年前施行的赔付标准是七级以下不赔付,但双方并未对原告的伤情属于何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仅以原告伤情未达到《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赔偿条件,从而拒绝向原告赔付,无事实依据。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现新的评定赔偿标准已经实施,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达到八级的伤残程度,符合新的评定标准确定的赔偿标准,对此应优先适用新的赔偿标准,故对被告应适用原标准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新的评定标准所确定的赔偿比例,向原告支付伤残保险赔偿金,数额计算为30000元×2×30%=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向原告孙建华支付伤残保险赔偿金18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瑞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娅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