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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望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望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32号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汪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玲,该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被告:刘望洲,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望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望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望洲系C5幢1301室业主,自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以某种借口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及能耗费,累计欠10个月物业管理费计849.25元、10个月能耗费236.78元。为此,原告曾多次上门及用电话方式催讨,并下发催缴单,均无济于事,致使原告的物业管理工作受到严重的影响。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49.25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年7月31日的能耗费236.78元;2、立即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望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望洲系玫瑰绅城花园C5幢13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1.97平方米,房屋类型为高层住宅。2010年7月3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以及根据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的委托代收费用;以及根据接收乙方的委托收取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其他服务费用。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双方合同第四条主要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除日常养护外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小区共用设施、设备所需能耗费用单独建帐按实分摊。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六个月交纳一次,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18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物价局备案价调整,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缴费当前月5日前预缴本半年度物业管理费用。对于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热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为: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被告缴纳了部分物业管理费,2012年10月1日以后,被告未再交纳物业管理费,以及2012年10月1日后的能耗费,截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849.25元和能耗费236.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能耗费计算依据、业主入伙移交单、水电费结算凭证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望洲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间,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约为包括被告刘铖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和享有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后,应当负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以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能耗费,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其拖欠物业费以及能耗费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其支付物业管理费计849.25元(1.18元/平方米/月×71.97平方米×10个月)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小区产生的公用电费应当由业主分摊,且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亦对公共能耗的分担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共能耗费236.7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物业费用按六个月交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度前5天交纳物业管理费,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的,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约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存在违约,因此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应当以拖欠的物业费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望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849.25元及违约金(以849.2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望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能耗费236.7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望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鹭菊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