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蒋善裕诉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善裕,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蒋善裕,男。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礼,现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吴兵。原告蒋善裕诉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知原告交纳公告费和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蒋善裕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蒋善裕诉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31元,减半收取16元,由原告蒋善裕负担。审 判 长 刘朝秀代理审判员 冯香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丽琼附: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