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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绳桂昌、李利家、杨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绳桂昌,李利家,杨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552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2835287-3。负责人李化锋,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健鹏,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被告绳桂昌,个体业主,现住齐齐哈尔市。被告李利家,个体业主,现住齐齐哈尔市。被告杨光,个体业主,现住齐齐哈尔市。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绳桂昌、李利家、杨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健鹏、被告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绳桂昌、李利家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绳桂昌和李利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20,000.00元,杨光是被告绳桂昌和李利家之子,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年,用途为购房。贷款期内被告按期偿还该贷款的应付利息,但在2015年3月5日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该贷款,经原告的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诉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3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辩称:对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原告应该确定利息的数额是20,000.00元,还是17,000.00元。被告绳桂昌、李利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绳桂昌、李利家、杨光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杨光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270141403060007)、《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70141403060007)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借款人绳桂昌、李利家在原告处贷款32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3月5日,杨光为借款担保人。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和《复式记账凭证》、被告杨光房屋产权证(房权证齐字第S201403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房他证齐字第TS2014024**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放款320,000.00元,被告杨光用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红星南小区7号楼04单元04层01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2015年第一季度《抵押贷款贷后检查表》、2015年2月11日《借款到期通知书》、2015年3月31日和6月15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绳桂昌、李利家催收。被告杨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绳桂昌、李利家、杨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绳桂昌与被告李利家是夫妻关系,被告杨光是被告绳桂昌与被告李利家之子。被告绳桂昌、李利家、杨光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270141403060007)、《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70141403060007)。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绳桂昌、李利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每一年一还,月利率8.4‰,用途为购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光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用其名下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红星南小区7号楼4单元4层01号房屋(房权证齐字第S2014030**号)做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3月6日在齐齐哈尔市产权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绳桂昌、李利家按约定偿还了2015年3月5日之前的利息,但2015年3月5日之后的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经原告的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款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的利息,共计18,816.00元。被告杨光对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0元及原告主张的利息18,816.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绳桂昌、李利家、杨光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后,被告绳桂昌、李利家应借款合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但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原告与被告杨光对借款人民币320,000.00元及2015年3月5日之前的利息已给付完毕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的利息18,816.00元,被告杨光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光作为抵押人,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绳桂昌、李利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0元及利息18,816.00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本息合计338,816.00元;二、如被告绳桂昌、李利家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被告杨光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红星南小区7号楼4单元4层01号房屋(房权证齐字第S2014030**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三、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负担379.00元,被告绳桂昌、李利家、杨光共同连带负担60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超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鹏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