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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9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甘肃兴晟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盛和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张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兴晟达商贸有限公司,甘肃盛和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张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90089号原告甘肃兴晟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中区五栋9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花芸、张文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盛和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钢材总部1318-1。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玉成,男,汉族,1965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岳戎,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兴晟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达公司)诉被告甘肃盛和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张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花芸、张文强,被告张玉成(兼盛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晟达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盛和公司系生意伙伴关系,2013年7月以来,盛和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螺旋纹、高线、盘螺等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31日,盛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供货证明书、欠条、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盛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71361.51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时约定到期未付货款的利息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盛和公司以两套房屋向原告折抵货款1478569.77元,2014年10月13日及2015年3月12日,又分别支付货款160万元和296898.62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盛和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时至今日,被告盛和公司仍欠原告货款995893.12元和相关利息。同时,被告张玉成在产品购销合同(补充)中对货款清偿做出了保证,其应对未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盛和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95893.12元及利息322966.39元(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延期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共计1318859.51元,并由被告张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和公司及张玉成共同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撤销。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2014年8月31日当天签订的五份文件均存在重大误解。首先,张玉成在幼年时左眼受伤失明,现年50周岁,其失明已影响到右眼并已达三级伤残,视力仅有0.04(OD左眼:无光感,OS右眼:0.04),基本无阅读能力。且在签字时,只有被告张玉成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兴利两人在场,五份文件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和经营人员并不知晓,此签署行为是有瑕疵的。张玉成当时只是应张兴利的邀请,为帮张兴利应付税务检查,出于信任才对文件内容未经审查即予以签字,属于重大误解;其次,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是,截止2014年8月,被告盛和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375468.8元。但在2014年,被告已陆续还款3375468.32元。其中,在签订顶房协议以抵偿债务时,前提是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并不涉及加价款和利息,原告当时也并未主张,双方已默认了无需支付加价款及利息。现原告以欺诈手段骗签五份文书,主张额外的所谓加价款及利息(实为复利),有违公平诚信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盛和公司原存在生意合作关系,被告张玉成系被告盛和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玉成以盛和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四份文件,其一为《供货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甘肃盛和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在甘肃兴晟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价值共计4371361.51元钢材供给兰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五公司九标项目部、第九项目经理部、第十六项目经理部等工地用于兰州南山路建设”;另一份为《欠条》,内容为“截止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甘肃盛和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共欠甘肃兴晟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371361.51元”;三为原告与被告张玉成签署的《还款计划书》,内容为盛和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4371361.51元,盛和公司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剩余货款产生的利息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止;四为《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内容第一条显示被告盛和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共计4371361.51元,并约定了财产担保的方式为货款以公司法人代表、股东个人财产及家人财产作为全额担保。此后,被告盛和公司以房屋抵账及打款的方式共向原告偿还货款3375468.39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查,被告张玉成存在视力及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其2015年6月30日的门诊病历上显示的视力状况为,OD左眼:无光感,OS右眼:0.04。上述事实有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供货证明书》、《欠条》、《还款计划书》、《产品购销合同(补充)》、顶账协议、进账单、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玉成称其视力严重残疾,没有阅读能力,其签订的一系列合约属重大误解的情形,应予以撤销,但经本院审查,张玉成的残疾状况并不影响其智力判断,其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应认识到签字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故此答辩理由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辩称其所欠原告的货款总额应为3375468.8元,且已还清3375468.32元,原告所诉货款995893.12元及利息实际系加价款及利息,而且明显过高,但被告提交的延期加价款的清单没有原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答辩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张玉成作为被告盛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供货证明书》、《欠条》、《还款计划书》、《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四份证据中被告均确认货款总额4371361.51元,在被告无证据反驳时,应认为被告盛和公司与原告兴晟达公司交易的货款总额为4371361.51元,被告盛和公司已还款3375468.39元,仍欠货款额为995893.12元,被告盛和公司应依法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双方约定对违约金即未付货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约定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的罚息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分段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4月15日止为64523元,另依据双方约定的担保责任,被告张玉成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盛和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兴晟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95893.12元及利息64523元,共计1060416.1元。二、被告张玉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甘肃兴晟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甘肃盛和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7336元,原告甘肃兴晟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学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人民陪审员  郭 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