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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裁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姜用茂与孙树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孙昌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用茂,孙树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孙昌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裁初字第31号原告:姜用茂,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树宾,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日照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负责人:惠战,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棵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昌盛,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迟德祖,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姜用茂诉被告孙树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孙昌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用茂的委托代理人马爱琴、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棵鹏、被告孙昌盛的委托代理人迟德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树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用茂诉称:2014年5月19日,孙昌盛驾驶蒙K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与化工路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树宾驾驶的鲁LC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致孙昌盛及乘坐蒙KXXX**号车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到日照市人民医院、龙口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54125.7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4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护理费(王秀君)3368.16元[(3482元/月+2814元/月+2125元/月)/90天*36天]、误工费32979.6元(183.22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38975.2元(29222/年*20年*58%)、鉴定费4785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440306.66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合计60000元(已预留另一伤者的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75521.66元的30%,计112656.49元,请求被告孙树宾承担鉴定费4785元的30%,计1435.5元,被告孙昌盛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80306.66元的70%,计266214.67元。被告孙昌盛辩称,车号蒙KXXX**号大货车与鲁LCXX**号货车发生事故属实,致使姜用茂在副驾驶上受伤,孙昌盛本人也受伤,车是孙昌盛开的,蒙KXXX**号大货车原车主是包头市昌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该车于2009年被孙昌盛、姜用茂、姜用学购买,此三人系该车的合伙人并有车辆股份协议合同,本次肇事同意孙昌盛承担后再按照该车的股份分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LC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内。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该案有两位伤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摊。商业险按30%的责任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孙树宾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孙昌盛驾驶蒙K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与化工路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树宾驾驶的鲁LC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致被告孙昌盛(已另案处理)及乘坐蒙K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原告姜用茂受伤。案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树宾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昌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用茂无事故责任。原告姜用茂伤后先后到日照市人民医院、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54125.7元。审理中,经原告姜用茂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姜用茂的左眼损伤构成VIII级伤残,颅脑损伤、脑脊液鼻漏、肋骨骨折分别构成X级、X级、X级伤残,经原告姜用茂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姜用茂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VI级”,鉴定费4785元已由原告姜用茂预交。原告姜用茂肇事前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在原告姜用茂休治期间,由其爱人王秀君护理,王秀君在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肇事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93.56元。在其为原告护理期间,其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另查明,被告孙树宾驾驶的鲁LC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人民医院及龙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原告姜用茂上岗证及龙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商业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孙树宾驾驶的鲁LCX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中被告孙昌盛受伤,交强险限额应预留50%份额给孙昌盛。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孙树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孙昌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被告孙昌盛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姜用茂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姜用茂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姜用茂的伤残等级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该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或认定事实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过高,只认可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就医次数,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姜用茂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4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368.16元(93.56元/天*36天)、误工费32979.6元、残疾赔偿金338975.2元(29222元/年*20年*58%)、鉴定费478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37306.6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合计60000元(已预留孙昌盛的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49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368.16元、误工费32979.6元、残疾赔偿金283975.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72521.66元的30%,计111756.50元,由被告孙昌盛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7306.16元的70%,计264114.31元,由被告孙树宾承担鉴定费4785元的30%,计1435.5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用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用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1756.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昌盛赔偿原告姜用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4114.3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树宾赔偿原告姜用茂鉴定费1435.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姜用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5元,由原告姜用茂承担54元,由被告孙树宾承担3109元,由被告孙昌盛承担4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人民陪审员  慕惠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舒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