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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有凤,李成元等16人与湟中县宏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田龙,唐占红,李凯业,华生云,王继奎,解玉娟,张文桂,星桂平,贾生英,李成存,赵振湖,米生林,李玉秀,祝增贮,王有凤,李成元,湟中县宏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796号原告李田龙,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无固定职业。原告唐占红,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无固定职业。原告李凯业,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无固定职业。原告华生云,男,汉族,生于1947年11月,无固定职业。原告王继奎,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无固定职业。原告解玉娟,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文桂,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无固定职业。原告星桂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无固定职业。原告贾生英,女,藏族,生于1963年4月,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成存,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无固定职业。原告赵振湖,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无固定职业。原告米生林,男,藏族,生于1956年4月,无固定职业。原告李玉秀,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无固定职业。原告祝增贮,男,汉族,生于1948年9月,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有凤,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成元,男,汉族,生于1949年6月,无固定职业。诉讼代表人王有凤,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无固定职业。诉讼代表人李成元,男,汉族,生于1949年6月,无固定职业。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良彪,青海睿鸿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湟中县宏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占兆,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有凤,李成元等16人与被告湟中县宏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有凤、李成元,委托代理人黄良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湟中县宏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16名原告原系湟中县供销联社原上新庄村供销社的员工。2000年,上新庄供销社进行改制,职工们也积极响应,当时上新庄供销社改制方案中明确规定:供销社中心社大院二分之一的土地及商场的固定资产产权归新组建的股份制企业所有,在人员安置上,供销社30个职工全部从原供销社中分流出来组建新的企业,即分流职工是带资产进行安置。因此,16名原告对供销社中心社大院二分之一的土地及商场的固定资产部分和其他12名职工享有同等的所有权。在组建新企业时,公司组建负责人(原上新庄供销社主任)并未通知全体职工,也未召开职工会议,16名原告对改制方案毫不知情。2014年10月,湟中宏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12名股东对董事长孙占兆,会计赵兰芳的行为不满提出诉讼,16名原告方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16名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后,多次找湟中宏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协商处理此事,但相关负责人的态度是置之不理,我们也向湟中县政府部门进行过上访,但一直未得到处理。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确认16名原告与湟中县宏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供销社中心社大院划定二分之一的土地及商场资产部分共同享有所有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湟中县宏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湟中县上新庄供销社按照改制方案进行了改制,该改制方案为供销社现有职工30人,全部从原供销社中分流出来,进入新企业前所有职工首先办清与原供销社的一切经济手续,然后交清所欠的“两金”,加入新企业,原供销社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由新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经济手续不清的职工不能进入新企业;供销社中心社大院二分之一的土地及商场的固定资产产权归新组建的股份制企业所有,并以原供销社中心社大院二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抵顶欠县生产资料公司的化肥款。2000年12月12日改制后的新企业湟中宏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孙占兆,公司股东即发起人为孙占兆(董事长)、赵兰芳(董事、经理)、王生春(董事)、田生寿(监事)、张文福、左红兰、王延龙、张生年、田秀春、田花春、张素英、王联琴、韩淑梅、王香庆等14人。2001年4月4日,湟中县人民政府将原湟中县上新庄供销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变更给了改制后的新企业即湟中宏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0月30日,湟中宏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湟中县上新庄供销社全体职工进行了安置。上述事实,有原告诉讼代表人的陈述、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书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物权所有权取得必须具有合法性,否则不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本案中被告湟中宏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湟中县上新庄供销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系划拨变更,涉案的供销社中心社大院二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及商场的固定资产产权归属于本案被告,本案原告王有凤、李成元等16人并非该股份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属于请求物权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故16名原告的确认之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田龙、唐占红、李凯业、华生云、王继奎、解玉娟、张文桂、星桂平、贾生英、李成存、赵振湖、米生林、李玉秀、祝增贮,王有凤、李成元16人对依法确认其与被告湟中县宏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原供销社中心社大院划定二分之一的土地及商场资产部分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00元,由原告李田龙、唐占红、李凯业、华生云、王继奎、解玉娟、张文桂、星桂平、贾生英、李成存、赵振湖、米生林、李玉秀、祝增贮,王有凤、李成元16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华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媛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