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聚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宜兵、南京联强富盛冶金设备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聚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联强(集团)富盛冶金设备备件制造有限公司,傅宜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南京聚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50号1层A416室。法定代表人刘艳敏,南京聚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海贵,男,1944年12月24日出生。系南京聚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南京联强(集团)富盛冶金设备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法定代表人傅宜兵,南京联强(集团)富盛冶金设备备件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傅宜兵。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聚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仪公司)诉被告南京联强(集团)富盛冶金设备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傅宜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海贵、被告联强公司、傅宜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仪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每年都有货款未清。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9448.2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联强公司支付货款189448.2元;被告傅宜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强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没有异议。但聚仪公司应对产品质量履行保证义务,希望予以保障。被告傅宜兵辩称,货款应由联强公司承担,聚仪公司要求傅宜兵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联强公司向聚仪公司购买轴承,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月20日联强公司欠聚仪公司货款209448.2。之后,联强公司支付了20000元,尚欠189448.2元至今未付,聚仪公司遂于2015年9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聚仪公司与被告联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聚仪公司交付货物后,联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聚仪公司要求被告傅宜兵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联强(集团)富盛冶金设备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聚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4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聚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9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南京联强(集团)富盛冶金设备备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