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3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宇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王健、张计俊及社保队员蔡明云等人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新溪路8号香霓儿KTV处置一起寻衅滋事警情。后在民警准备将涉案当事人鲁正元传唤至派出所时,遭到鲁正元女友被告人王某某无理暴力阻挠,致被害人张计俊、王健及蔡明云受伤,并造成多名群众围观的恶劣社会影响。经鉴定,被害人张计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计俊、王健、蔡明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维军、沈孝贤、夏英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