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刘国新诉侯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新,侯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刘国新,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占军,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刘国新诉被告侯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0日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学良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截止到2014年3月8日累计从我处借款313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款合同一枚,此款经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署名“借款人:侯占军”的借款合同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13000.00元的事实;2、被告侯占军在2014年3月8日前为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55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168500.00元的借据四枚,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83500.00元。此外原告又借给被告29500.00元,合计在一起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据1中的313000.00元借款合同。被告侯占军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同时该证据的内容能够明确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占军从原告刘国新处分别于2010年2月份借款55000.00元,于2012年5月25日借款3000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借款16850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所欠工资款欠据3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83500.00元。原告称除上述款项之外原告又借给被告29500.00元,并于2014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包含上述款项的借款金额为313000.00元的总借款合同,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虽然其中一枚欠据系被告所欠原告劳务之债,但与其他几笔借款之债同属于债的范畴,并且原、被告对上述债权债务形成了总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占军偿还原告刘国新欠款人民币313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