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水娥与邓学辉、南城县同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娥,邓学辉,南城县同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C}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47号原告陈水娥,女,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周庆武,男,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学辉,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资溪县,现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包丽华,女,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城县同辉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南城县金山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邱文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城支公司)。代表人李志敏,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男,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水娥与被告邓学辉、南城县同辉物流有限公司、人财保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武,被告邓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丽华,被告南城县同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文文,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娥诉称:2015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邓学辉驾驶赣F×××××货车途径206国道行驶至徐家镇××路段与前方左转弯由黄加良驾驶的三轮电瓶车(搭载陈三女、陈水娥、黄瑜淳)相撞,造成三轮电瓶车受损,黄加良、陈三女、陈水娥、黄瑜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邓学辉负全部责任,黄加良、陈三女、陈水娥、黄瑜淳不负责任。赣F×××××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城县同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邓学辉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赣F×××××货车向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导致原告骨盆骨折,经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要求判决被告邓学辉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2545.74元,被告南城县同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财保南城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学辉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赣F×××××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因赣F×××××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就该起事故已垫付了人民币96000元,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将该款直接退付给我。被告南城县同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根据协议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邓学辉和人财保南城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比例持有异议,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和性质没有查明,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我公司不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金额8056.31元,赣F×××××货车没有买不计免赔险,被告邓学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邓学辉驾驶赣F×××××货车沿206国道由金溪往南城方向行驶至南城县徐家镇陈家排新村路段时与黄加良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瓶车受损和黄加良、陈三女、陈水娥、黄瑜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城公交认字【2015】第11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学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加良、陈三女、陈水娥、黄瑜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水娥被送往至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1日止,住院111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2860.83元,南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意见为休息治疗3个月。2015年7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陈水娥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委托抚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对原告陈水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委托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水娥的住院医疗费进行医疗审查鉴定,该鉴定所对原告陈水娥的医疗费核减金额为人民币9707.50元。同年7月10日,被告邓学辉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水娥医疗费进行医疗审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水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查。该鉴定所对原告陈水娥的医疗费核减总金额为人民币8056.31元。被告邓学辉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另查明:赣F×××××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城县同辉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7月止。被告邓学辉作为赣F×××××货车驾驶员,其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邓学辉自愿承担该事故除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2014年10月1日,被告南城县同辉物流有限公司与李长明签订车辆挂靠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李长明将赣F×××××货车落户给南城县同辉物流有限公司挂靠,李长明仍是实际车主,过户后车辆所有权、经营权仍归李长明所有。车辆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违法违章以及交通事故并由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李长明完全负责,与南城县同辉物流有限公司无关,李长明每年向被告南城县同辉物流有限公司缴纳挂靠费1200元,汽车协会会费每吨10元,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6日被告南城县同辉物流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为赣F×××××货车向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学辉向南城县交警大队预付事故款人民币88000元,向黄加良的妹夫孙建英预付事故费10000元,其中原告陈水娥共领取医疗费人民币71814.77元。原告陈水娥出生于1959年6月1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该事故另外二伤者黄加良、黄瑜淳因伤势较微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有:医疗费62860.83元,误工费190天×79.43元/天=15091.70元,护理费117.11元/天×111天=12999.21元,营养费30元/天×111天=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1天=3330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人民币122045.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被告邓学辉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赣F×××××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赣F×××××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残疾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1张,费用清单4张,CT报告单4份,DR报告单4份;被告邓学辉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预付医疗费收据3张;被告南城县同辉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车辆挂靠协议1份;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投保单、免责条款告知记录各1份,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委托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部分主张过高,应予调整。被告邓学辉辩称已向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城县同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赣F×××××货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根据挂靠协议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赣F×××××货车的法定车主为南城县同辉物流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收取了实际车主的挂靠费,其应对被告邓学辉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南城县同辉物流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的责任划分存在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有效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且南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意见原告需休息治疗3个月,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南城县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8056.31元和享有20%的免赔率的意见,因其已举证证明保险条款已经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已达到“明确告知”的程度,故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应由被告邓学辉、南城县同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该起事故致多人受伤,黄加良与黄瑜淳书面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但另案伤者陈三女与本案原告均为伤残十级,故本院认为为另案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50%的赔偿份额较为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水娥应获得各项赔偿款为人民币12204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15091.70元+12999.21元+20234元+3000元+700元+500元)=52524.9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2860.83元-8056.31元-5000元+3330元+3330元)×80%=45171.62元,合计人民币102696.53元;由被告邓学辉赔偿(62860.83元-8056.31元-5000元+3330元+3330元)×20%+8056.31元=19349.21元。上述款项各被告均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南城县同辉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学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陈水娥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的赔偿后应退还被告邓学辉垫付款人民币71814.77元-19349.21元=52465.56元。四、驳回原告陈水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陈水娥负担50元,由被告邓学辉负担2700元。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仕京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人民陪审员 刘先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