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至宜昌市西陵区得胜街15号“名剪”发廊,趁被害人“名剪”发廊老板陈某不备,将其苹果6手机盗走。次日,在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一路“迎旺”数码店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后挥霍。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6手机价值44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 瑜审 判 员 秦宜芳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