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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李某,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唐山冀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于唐山市路北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儿子高某乙,2009年双方共同购置了路北区河畔楼3楼1门102室房产一处。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形成共同生活习惯,长期因琐事争吵,且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给原告及孩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现双方已经分居,没有和好可能,为了减少矛盾及能给孩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被告想与原告好好生活。今年被告母亲刚刚去世,被告思想还没有稳定下来,被告以后会努力改变自己,来缓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不想再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29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应珍惜长期以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原则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如果双方能相互包容,坦诚沟通,双方关系是够改善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杜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俊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