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广合日用百货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广合日用百货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793号原告: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镇。法定代表人:朱在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杰,系公司员工。被告:合肥瑶海区广合日用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瑶海区白龙路徽州家园5幢611室。代表人:张永瑞,系经营人。委托代理人:唐自和,系单位员工。原告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公司)为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广合日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广合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杰,被告广合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唐自和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3日,原告景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11月11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合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兴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经销商年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品萱系列生活用纸给被告,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或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给予被告授信50000元,合同期内被告所欠货款不能超过授信额度,否则不予发货。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须在合同终止后3日内付清。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原、被告于2015年4月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6942.2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94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合经营部答辩称:合同中约定原告授信被告50000元至2015年12月30日,现时间并未到期。而且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这些费用应在货款中扣除。现在双方已终止合作,原告曾答应对被告的库存货物予以退货并扣除相应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2015年经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对双方买卖关系的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证据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6942.2元。证据三、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对账单5份,证明被告2014年12月未完成销售任务,原告不应支付返利及该月的人工费。被告广合经营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4年11月因原告举行经销商订货会,经协商被告将2014年12月的货一起提了,并不是12月份没有提货。被告广合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2014年经销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业务始于2014年10月份,2014年被告完成了原告的销售任务,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相应的返利、人工费、陈列费合计28030.8元,原告已支付13057.8元,尚欠14973元,该款应在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明针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上述款项,被告已开具了2505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三、代开发票申报单1份,证明因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瑶海区国家税务局代开的事实。证据四、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公司的该对账单中,显示原告曾支付陈列费、人工费等项目,根据陈列费每月5000元,人工费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再加上部分返利,原告在2014年度尚欠被告14973元。原告景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完成2014年12月份的提货任务,因此原告不应支付相应的人工费和返利,陈列费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不应支付。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由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已支付完毕。对证据四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公司的对账单。本院根据原告景兴公司的申请,依法向平湖市国家税务局查询了被告提交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调取了抵扣明细单4份,并当庭出示,证明:原告景兴公司对被告提交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编号为00389354、00022818、00389319、00389321、00389322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对编号为00389318、00389320、00389323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进行认证抵扣。原告景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广合经营部未到庭对该组证据质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始于2014年10月,本案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也均是2014年的欠款,2015年原、被告虽又签订了2015年经销合同,但并未实际发生业务。2015年经销合同于2015年6月1日终止。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费用的计算本院将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并无双方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2014年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品萱系列生活用纸给被告,被告作为经销商在授权区域内享有普通经销权;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的结算方式为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给予被告授信50000元,合同期内被告所欠货款不能超过授信额度,否则原告不予发货;被告至合同终止所欠原告的货款,须在合同终止后3日内付清,定金在合同期满时退回被告或冲抵货款;合同约定销售任务为总计150000元,分解为10月、11月、12月各50000元;季度返利的享受条件为:被告的季度目标销售达成率≥100%,最多有且仅有1个月的目标销售达成率<80%,且在该季度必须3个月均发生交易;季度返利按季度实际销售额(未税)*1.0%计算,在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核算并支付;年度返利全额享受的条件为:被告的年度目标销售达成率≥100%,且最多只有2个月的单月目标销售达成率<80%;如有2个月以上(不含2个月)的单月目标销售达成率<80%的,年度返利按60%发放;原告支持被告的所有费用、补助、补贴、返利等必须以双方签署的正式协议(加盖公章)为准,任何原告公司员工个人向被告作出的经济利益承诺,原告均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被告月度实际未税销售额达50000元以上的,则支持业务人员一名,并由原告支付每月2000元的基本工资,支付方式为在下一个月核算并支付。2014年经销合同的履行情况为: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提货价值75316.2元,于11月向原告提货价值116859元,12月份未提货,被告合计提货价值192175.2元,共支付原告货款142175.2元(含定金5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10月份陈列费5000元、10月和11月人工费合计4000元、11月广告费1265.8元、返利2792元,上述合计13057.8元,已冲抵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6942.2元(192175.2-142175.2-13057.8)。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合计金额为25057.8元,其中原告已支付的13057.8元所对应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认证抵扣,另有3份编号分别为00389318、00389320、0038932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被认证抵扣。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2015年经销合同一份,但双方并未发生业务,且该合同于2015年6月1日终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36942.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所主张的陈列费、人工费和返利。首先,关于陈列费,被告虽主张支付陈列费是交易习惯,原告方区域经理也口头承诺过被告,但最终未形成经双方确认的书面协议,因此,仅凭原告支付过10月份陈列费5000元,不能推断出原告须每月支付给被告陈列费5000元,被告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关于人工费,原告拒付2014年12月份人工费的理由是被告在12月份未向原告提货,即未完成当月未税销售额50000元的目标。被告对此解释为因原告在2014年11月份举行了经销商订货会,经协商被告将12月份的货一起提了。鉴于被告在11月总共提货价值达116859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较为合理。且原告也认可在2014年11月确实举办过经销商订货会,而从原告支付被告返利的行为也能说明原告对被告完成2014年第四季度销售任务的认可,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12月份的人工费2000元。第三,关于返利,被告2014年第四季度实际向原告提货价值192175.2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季度返利为192175.2*1%=1921.752元,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返利2792元,故原告不应再支付返利。被告认为应同时计算年度返利,但本院认为从年度返利的享受条件来看,年度返利是根据经销商在一年12个月中的销售情况而作出的奖励,本案中原、被告在2014年10月份签订合同,业务只发生第四季度,不应再重复计算年度返利。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应支付2015年度陈列费和人工费以及处理被告库存货物的主张,同样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2月份人工费2000元,该款应在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34942.2元。该款项是被告在2014年结欠的货款,2015年原、被告并未发生业务,2015年的合同也于当年6月1日终止,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69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瑶海区广合日用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94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广合日用百货经营部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