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福成与王占林、杨凤军、乔凤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成,王占林,杨凤军,乔凤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张福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王占林,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杨凤军,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乔凤霞。原告张福成与被告王占林、杨凤军、乔凤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成,被告杨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林、乔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下午,原告从饭店吃完饭后,因为曾在杨凤军小卖部买酒,杨凤军妻子说原告没给钱,原告即到被告杨凤军的小卖部说此事,正说着,被告杨凤军的妹夫王占林就拿起一个酒瓶类的东西打了原告右额头一下,就流血了,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33.67元,鉴定费400元,造成损失有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0533.67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凤军辩称,原告是在自家的小卖部受伤流血,也是自己和他人将原告送至医院。但是原告怎么伤的当时自己不在场,自己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占林、乔凤霞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凤军与被告乔凤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占林系杨凤军妹夫。2015年3月8日下午,原告张福成与刘树清酒后到被告杨凤军经营的小卖部,原告张福成在小卖部里屋与被告王占林发生争吵,两人互骂。原告张福成被他人拉出里屋后,又再次进屋,被告王占林用红色酒瓶打了原告头部一下致流血,被杨凤军等人送往太平庄卫生院,后转至隆化县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995.44元。原告伤后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右前额部2.5cm头皮裂创,创角钝,创缘不整齐,已缝合,系钝性外力作用于机体形成,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00元。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253.32元(42.22元/天×6天),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上述费用合计3948.66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隆化县公安局太平庄派出所公安卷宗一份及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药费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占林打伤原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凤军、乔凤霞未参与打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酒后到被告杨凤军家与王占林发生争吵,不顾他人劝阻继续返回屋内与王占军发生冲突并致自己受伤,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成经济损失3500元。二、驳回原告张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福成负担50元,被告王占林负担2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楠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