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3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522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76年9月1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1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徐红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7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请求判令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2年相识,2013年3月7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的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以(2014)石法民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无往来联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4)石法民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原、被告恋爱期间较短,婚后相处时间不长,感情基础较薄弱。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更是互不往来联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足见其对该段婚姻的漠视,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用56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持此民事判决书办理结婚登记,需同时提供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