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焕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焕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福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茂娟,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丽霞,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焕忠,男,生于1965年1月13日,汉族,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剑,济南历城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淇公司)与被告李焕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茂娟、严丽霞,被告李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淇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份因经营困难,已经停产停业。因长期经营困难、资金紧张,2011年12月8日原告召开扩大会议,会议决定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的各个部门不再上班。因此,自2011年12月8日后便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告自行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则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1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被告李焕忠辩称,原告坤淇公司称2011年12月8日召开扩大会议,决定公司各部门不再上班不属实。原告坤淇公司在2011年12月18日和2011年12月21日两次召开经理办公会商议集资建房问题,并在会议上安排有关人员催要工程款。原告坤淇公司长期不让职工上班,应在放假前30天同工会及全体职工作安排。原告坤淇公司从2010年初至今不发放工资,是恶意拖欠职工工资和报酬。被告依法享有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坤淇公司没有支付被告工资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有权利要求与原告坤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索要经济补偿金。被告李焕忠不服仲裁裁决书,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坤淇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焕忠于1989年5月到济南市历城区东郊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后改制为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安全工作,双方于1989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起,原告坤淇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陆续开始拖欠员工工资并欠缴社会保险。2012年7月,被告李焕忠以原告坤淇公司欠发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坤淇公司支付李焕忠工资67438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焕忠以原告坤淇公司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为由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坤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原告坤淇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李焕忠称其于2015年1月自原告坤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同处取得了已加盖公章的工资表,另案被告赵某某填写了工资表内容,并据此主张同期工资。被告李焕忠对此提交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加盖原告坤淇公司公章(无编码)的工资表及2015年1月加盖原告坤淇公司财务专用章(无编码)的工资表。原告坤淇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坤淇公司称该公司的公章曾于2012年11月11日被公司债权人田述敏扣留,该公司的公章及财务公章分别于2013年及2014年登报挂失作废,并重新刻印了新的公章及财务章,对此提交收条、2013年4月26日山东商报、编号为370112049199321176公章备案登记单、2014年11月20日山东商报、编号为37011284354368029公章备案登记单。本院认为,原告坤淇公司主张田述敏扣留该公司公章仅提交收条,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坤淇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坤淇公司提交的报纸及备案单,被告李焕忠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李焕忠主张原告坤淇公司有多枚公章,但对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焕忠提交的工资表中所加盖的公章及公司财务章与原告坤淇公司提交的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李焕忠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被告李焕忠主张其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接受原告坤淇公司委托为该公司工作,对此提交张福军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竣工报告中载明: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名为“李焕忠”,检查人员签名为“马某某、李某某”,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加盖公章为“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坤淇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焕忠提交的竣工报告中所加盖公章与原告坤淇公司的登记备案的公章不同,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焕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接受原告坤淇公司的委托工作,故本院对被告李焕忠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接受原告坤淇公司委托为该公司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坤淇公司主张2011年12月召开停产停业会议,被告李焕忠在场,未向被告李焕忠送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公司停产,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告坤淇公司未向被告李焕忠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05年,济南市历城区东郊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坤淇公司提交职代会决议及净资产分配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济南市历城区东郊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照改制政策依据山东省人大通过的解除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一次补偿,企业净资产按以上顺序依次划分。李焕忠对此有异议,称从未领取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3元至2015年1月济南市最低工资为1500元/月。本院认为,1989年5月李焕忠与济南市历城区东郊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该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坤淇公司虽主张济南市历城区东郊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企业改制时,以配送公司股份的方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自2005年11月开始计算。原告坤淇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坤淇公司主张2011年12月已与李焕忠解除劳动关系,但坤淇公司没有向李焕忠送达过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焕忠已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李焕忠主张其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为原告坤淇公司工作,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李焕忠要求原告坤淇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工资72044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李焕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坤淇公司未为被告李焕忠及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李焕忠与原告坤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坤淇公司应按被告李焕忠的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9000元(1500元/月×26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审 判 员 常 颖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肖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