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生义与王守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义,王守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3622号原告:张生义,男。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明,男。原告张生义与被告王守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明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生义诉称:2012年4月始,被告在马鞍山市慈湖粮站做厂房改造,其要求原告帮忙。2012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计1424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924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总是以建设方未与之结清工程款为由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守明支付原告工资9240元。王守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承包了马鞍山市慈湖粮站厂房改造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2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计1424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924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生义的陈述、欠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现原、被告已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守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生义劳务报酬9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传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心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