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由安吉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因与郑某有经济纠纷,在安吉县xx镇xx大道xx购物门口,用石头将郑某停放于此的浙A×××××越野车砸坏。经鉴定,被毁损价值为人民币7799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辩称,其只砸了前后、左侧挡风玻璃;车辆被损坏的鉴定价值过高,应该为人民币30000元左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存在矛盾,现场勘验笔录右前车大灯和前保险杠未反映出来,被损车辆当晚即开到公安机关,若右前车大灯损坏,行车会发生困难;修理清单中出现前横梁,车子存在因其它原因损坏的可能。2.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3.被告人杨某因丈夫去逝获得的赔款通过被害人借出,被害人曾承诺风险由其承担,后借款人下落不明,被害人拒不处理借款,本案因被害人欺骗了被告人而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4.被害人杨某丈夫去逝,儿子尚未成年,公婆年迈。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郑某有经济纠纷,其多次找郑某商谈,郑某拒不处理。被告人杨某遂于2013年8月4日晚,在安吉县xx镇xx大道xx购物门口,用石头砸了郑某停放于此的浙A×××××黑色奔驰GLK300越野车,造成该汽车的前后、两侧玻璃碎裂、前引擎盖、右前大灯、右前雾灯、前保险杠及行李箱隔物帘等物件损坏。经鉴定,上述汽车被损坏部位及维修共计价值为人民币7799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已交纳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何必达、傅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审讯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其只砸了前后、左侧挡风玻璃,车辆被损坏的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存在矛盾,车子存在因其它原因损坏的可能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杨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傅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汽车价格鉴定明细表、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案发前未发生过损坏,案发当晚即开到公安机关;案发时天很黑,被告人杨某用石头对车辆是乱砸的;汽车价格鉴定明细表、价格鉴定意见并未包括前横梁,且无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车辆有其他损坏的事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案发后,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事实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选择以砸车的方式来解决与被害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系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杨某一时激愤引发犯罪及其家庭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一红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