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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舟山市俊某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俊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舟山市俊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潘某。被告王某,个人经营。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舟山市俊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某公司诉称:2011年1月4日至11月25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总价款5846470.82元。双方口头约定,货到7天内付款,若逾期,则每月每吨钢材单价增加50元(约折合月息1%)。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催讨,直至2012年11月13日才付清所有货款,但对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1513元(按月息1%计算)。被告辩称:被告系浙江海洋学院长峙校区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总价款5846470.82元,但双方并未有货到7日内付款的约定。购买钢材时,被告向原告言明,货款根据工程进度款发放的情况支付,在整体工程竣工时付清。被告按约支付了货款,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浙江海洋学院长峙校区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因施工需要于2011年1月4日至11月25日期间多次向原告俊某公司购买钢材,总价款5846470.82元。每隔不特定的一段时间,双方就该期间内的货款进行对账,对账后的数日至数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已对账,但相关货款未结的情况下,双方仍持续发生买卖关系。最后一批货物的发货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最后一次对账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截至最后一次对账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331796.30元。此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了803523.05元,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了5000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支付了211151.4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2014)舟定商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询问笔录、对账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每批货到后7天内付款,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款发放的情况付款,均遭对方否认,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又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口头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一般是在对账后的一段时间付款。虽然有部分货款的支付时间距对账时间较长,但考虑到在对账货款未结的情况下双方仍持续发生买卖关系,可认定在最后一批货物交货前被告的付款得到了原告认同,不存在违约。最后一批货物交货后,双方之间的交易结束,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前期履行方式,被告应在交易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在交易结束后向原告付款三次。其中,第一次付款时间距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31天,仍是在合理范围内。而其余两次付款,拖欠时间均超过一般的合理范围,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予支持,具体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月息1%计算,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7562.58元(2012年1月17日至4月15日,以711151.47元为本金,按年率6.1%(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为16086.84元;2012年4月16日至6月7日、2012年6月8日至7月5日、2012年7月6日至11月13日,以211151.47元为本金,分别按年利率6.56%(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50%、6.31%(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50%、6%(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为1147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舟山市俊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562.58元;二、驳回原告舟山市俊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3元,减半收取2836.50元,由原告舟山市俊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68.50元,被告王某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奕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