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8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任国斌与刘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斌,刘建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8773号原告任国斌,农民。被告刘建磊,农民。原告任国斌与被告刘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因向工人开工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当时声称2013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以近期手头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12月23日前将借款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近期手头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应依法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就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国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建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裕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