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木夫诉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木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木夫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木夫及枫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3日,枫佳公司与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枫佳公司为需方,即合同的甲方,A公司为供方,即合同的乙方。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B公司,交货地点(工程地址):*。供货起止日期: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合计数量:4,000立方米,合计货款:1,060,000元。2012年11月3日,枫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B公司项目于2008年6月全面竣工,由于你们公司供的商品砼细石砼地坪原送现场的细石砼配合比报告中没有掺入粉霉灰的,但你公司到现场浇的砼实际有粉霉灰了,对此甲方在做环氧地坪后出生起皮、起壳等现象,甲方认定是质量问题,并去上海计量测验中心做了复试,确定原配合比与实际现场送的砼配合比完全不同,甲方当初也同你们公司现场和技术负责都沟通过的,所以我公司在同甲方结算时,甲方扣除损失费50,000元。”。2015年5月5日,C鉴定所出具的*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债权转让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印的“D公司”印章印文与留存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档案材料上的“D公司”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审另查明,陈木夫系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的销售员。陈木夫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枫佳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木夫依据D公司的债权转让向枫佳公司主张货款,其前提条件是陈木夫与D公司的债权转让必须依法成立。虽然陈木夫提供了与D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根据*号鉴定意见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印的“D公司”印章印文与留存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档案材料上的“D公司”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陈木夫与D公司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尽管陈木夫还提供了D公司原法定代表人E与陈木夫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书》,但陈木夫在庭审中确认E当时已不担任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E的签字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陈木夫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木夫要求枫佳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陈木夫负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鉴定调档费3,000元,合计6,000元,由陈木夫负担。陈木夫上诉称,D公司对枫佳公司有5万元的债权,而D公司欠陈木夫5万元提成款,D公司已将对枫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陈木夫,枫佳公司应向陈木夫支付货款。据此,陈木夫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请。枫佳公司辩称,E在签债权转让协议前已离职,该协议对外不生效,D公司一直是延续的,也无公章有新旧之分的说法。系争《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公章与工商档案中所留印鉴不一致,该协议不真实。枫佳公司基于D公司所供货有质量问题而抵扣5万元,本案中的基础债权关系也并不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法律事实,其转让条件首先为须存在无争议的真实有效债权。本案中的枫佳公司向案外人D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其因认为所收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扣押D公司5万元货款,以弥补损失,并非枫佳公司无故拖欠D公司货款。枫佳公司否认对D公司负有债务,并已实际拒绝再向D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在双方就货物质量问题所发生的纠纷尚未经处理并最终确认枫佳公司尚应向D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地认定D公司对枫佳公司的5万元债权仍客观存在而无任何争议。基于D公司对枫佳公司的5万元债权是否存在尚有争议及不确定性,故本案中也并不具备D公司可向陈木夫转让债权的前提条件。此外,审理中又查明,D公司始终处于存续状态,并未变更或关闭,系争《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印章印文与D公司原留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鉴并不一致,故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现也不能予以确认。陈木夫要求枫佳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陈木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陈木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