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天津宇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宇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477号原告天津宇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小站工业区创业路。法定代表人谭振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信佩明,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模具园C4-C5,注册号120000400037305。法定代表人李龙权,董事长。原告天津宇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振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信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模具加工费250965元,被告给付50000元后,尚欠原告加工费200965元未付。该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呈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款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按照订单中的要求为其加工模具,被告接收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对账后,原告依据对账结果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的员工签收发票后,不定期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之前发生的业务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止2015年8月14日,尚欠原告加工费25096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前给付原告50965元。双方另约定,如任何一期未按时给付,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一并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五张未填写密码的延期支票,并于2015年9月3人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的密码告知原告,原告取得该笔加工费。之后,被告未再将其余支票的密码告知原告。原告催要未果,呈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付款协议及原告相同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向其提供定作物,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加工费200965元未付,有送货单、发票、协议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在交易过程中亦未形成固定的付款习惯,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宇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200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7元,由被告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白亚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