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8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桂华与张剑,周焕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桂华,张剑,周焕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814-1号申请执行人:杨桂华,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张剑,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周焕朋,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234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张剑、周焕朋的存款、收入3044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执行费4400元);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剑、周焕朋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奎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