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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8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自报),男,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祥盈鞋厂员工,住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百川网吧上网后,见被害人丘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价值3087元)放在桌面上。汪某某趁丘某不注意,将该手机盗走,并以600元卖给朱某。同年8月2日19时许,汪某某再次前往百川网吧时被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丘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汪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政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