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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X仁诉周兰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眉仁,周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张眉仁,男,1951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人。被告周兰兰,女,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繁峙县砂河镇人。委托代理人王玉,男,194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繁峙县。原告张眉仁诉被告周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兰兰之夫陈金红生前以搞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800元,于2013年5月5日打下欠条一支,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利息也一直不予支付。2015年5月陈金红不幸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一直推诿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兰兰偿还其夫陈金红生前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2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陈金红借钱,欠条上我没有签名,借钱未用于家庭生活,做了什么我也不知道,借钱的时候我也没有参与,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之夫陈金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支,上书:“今欠到张眉仁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800元”,落款处有陈金红的签名和日期。欠条出具后,原告的该50000元借款至今未得到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在案佐证。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和陈金红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分割为:家有共同财产繁峙县砂河镇现住房院一处(6间正房、2间东房、1间西房带大门)、新杨庄上2下2共4套楼房全部归被告所有,离婚前夫妻所有共同债务离婚后全部由陈金红承担。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后被告和陈金红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以夫妻名义出入各种场所和打理工程承包等生意的运营,直至2015年5月陈金红去世。被告作为陈金红妻子安排办理了陈金红的葬礼。二人2015年6月29日的户籍成员信息显示,户主陈金红,妻子周兰兰,长子陈杰楠,长女陈杰妮。本院认为,陈金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写有欠条,并列明利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和陈金红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离婚协议约定将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全部由陈金红承担,且之后二人的家庭户籍成员信息没有任何变动,二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以夫妻名义出入各种场所和打理工程承包等生意的运营,可见被告和陈金红并非真实离婚,而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逃避债务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陈金红的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依欠条上列明的每月800元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共26个月的利息20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眉仁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800元,合计7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