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某与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熊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李某某某,女,土族,生于1988年9月5日。被告熊某某,男,藏族,生于1990年11月2日。原告李某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余存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我俩也一直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于2014年3月21日生育女孩李某甲,从孩子出生,被告一直没有管过孩子,2015年10月25日,被告在西宁碰见我,将孩子抱走了,现在我要求非婚生女孩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是孩子在出生证上的名字是熊青措吉。我不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因为我条件比原告好点,我更适宜抚养孩子。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执焦点:非婚生女由谁抚养较妥?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双方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只有辩称,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通过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21日生育女孩李某甲(出生证上名为熊青措吉)。孩子出生后一直跟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10月25日由被告抱回抚养,现孩子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孩子出生后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孩子尚在哺乳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李某甲(出生证上名为熊清措吉),生于2014年3月21日由原告李某某某抚育;二、本案案件减半收取后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存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南海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