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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许仁军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仁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仁军,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仁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江、代理检察员郭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许仁军驾驶一辆小轿车到海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后门外停放后待在一个朋友家,次日凌晨,���告人许仁军来到该学院教工宿舍第三栋楼前走道外,用液压钳剪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新艺牌电动车的大锁后将该电动车盗走,当其推着电动车走到学院附小教工宿舍楼前时被学院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08.8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相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详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并移送的犯罪物品液压钳1把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犯罪物品液压钳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淼人民陪审员  陈紫辉人民陪审员  黎辉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茂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