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陈梁彬、李书建、王瑞锋、王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陈梁彬,李书建,王瑞锋,王小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原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责人刘军群,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生于1974年6月25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广超,男,生于1982年8月7日,汉族。被告陈梁彬,男,生于1979年11月14日,汉族。被告李书建,男,生于1980年10月8日,汉族。被告王瑞锋,男,生于1983年10月27日,汉族。被告王小菊,女,生于1967年12月25日,汉族。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陈梁彬、李书建、王瑞锋、王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昌中、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梁彬、李书建、王瑞锋、王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陈梁彬由刘喜英、被告李书建、王瑞锋、王小菊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1811.14元,尚欠借款本金408188.8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梁彬返还原告借款408188.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2、要求被告李书建、王瑞锋、王小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2份、存款凭条1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梁彬支付48万元借款;被告李书建、王瑞锋、王小菊作为连带担保人为被告陈梁彬提供担保。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贷款手续为被告本人所签。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李书建、王瑞锋、王小菊作为保证人,被告陈梁彬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月(季)付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同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梁彬发放贷款48万元,双方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48万元整;期限35个月26天,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8止;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梁彬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现下欠借款本金408188.86元未返还,清偿利息至2011年2月12日。担保人未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刘喜英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梁彬发放贷款48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梁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书建、王瑞锋、王小菊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梁彬按合同约定偿还下余借款本金408188.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李书建、王瑞锋、王小菊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梁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408188.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二、被告李书建、王瑞锋、王小菊对被告陈梁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四十二元,由被告陈梁彬、李书建、王瑞锋、王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建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