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商一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张光峰、张长成、张长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张光峰,张长成,张长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商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为夏津县。法定代表人:李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兴华,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生,住山东省夏津县,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张光峰,男,汉族,1981年5月9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张长成,男,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张长旺,男,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住夏津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夏津支行)诉被告张光峰、张长成、张长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兴华、被告张长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我行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第二、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对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到期日前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后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光峰辩称:原告未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2月份,被告张光峰因收棉花急需一笔资金,便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的信贷员刘华负责贷款审批,被告张光峰按照刘华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此后,刘华到被告张长旺开办的门头上拍照、核查,并让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贷款手续上签字,后刘华将签字后的贷款手续和被告的银行卡一起拿走,并让被告等通知,贷款批下来会有电话回访。直到2014年3月份,刘华不知去向后,被告张光峰才通过原告其他工作人员得知贷款已经批下来,但被告张光峰未拿到由刘华保管用来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亦未提取该笔贷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贷款交付的义务,并提供贷款发放和支取的具体信息。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因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主合同没有成立,其无权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长旺、张长成的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光峰向农行夏津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收棉花,放款账户为6228411810214156610,担保人为张长旺、张长成。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光峰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夏津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年。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即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长旺、张长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4日,原告农行夏津支行将3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张光峰开立的6228411810214156610账户中,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执行利率为7.84%,逾期利率为11.76%,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偿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函、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核对并经双方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夏津支行与借款人张光峰,保证人张长旺、张长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光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日前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后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合同约定了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中约定的执行利率为7.84%,逾期利率为11.76%,故应以借款凭证中记载的利率为计息标准,借款日期以原告实际履行给付借款之日确定。涉案债务不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长旺、张长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19日按年利率7.84%计算,逾期后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张长旺、张长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