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马兴耀诉李才勇返还原物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耀,李才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初字第699号原告马兴耀,男。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刘崇洪,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才勇,男。委托代理人刘平文,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兴才,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兴耀诉被告李才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刘崇洪,被告李才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文、谢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继父,2005年5月,原告修建了一幢三层楼房屋,并办理了房产手续。2007年,被告结婚,原告将上述房屋的第三层借给被告暂时作为新房使用。2008年,被告开美容院,又借了第一层使用。被告有了自己的房子也不归还所借房屋。“8.03”地震,原告居住的房屋属于危房,需拆除重建。原告没有居住地点,被告又不归还房屋,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只得租房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均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长期占有原告位于县城新区房屋的第一层和第三层。被告辩称,答辩人与母亲赛水仙、爷爷李长庆原系一个大家庭成员,母亲与被答辩人再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形成了继父子关系。母亲擅自将属于大家庭的两个门面地基转让给被答辩人的弟弟以及独自领取征地补偿款、被答辩人把争议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准备结婚,被答辩人便将该房给我居住,答辩人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装修,现在怎么变成了“借”我居住?被答辩人不尊重现实,要强行撵走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与被告的母亲赛水仙再婚,当时被告不满10岁。2005年,原告在县城新区取得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即动工修建了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并于2007年3月14日办理登记了房产证。房屋建成后,被告将第三层房屋作为新房结婚使用,随后,原告的儿子马津又将第二层房屋作为新房结婚使用,被告之后又将��一层用于开办美容院。该栋房屋由被告及其案外人马津一直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房产证》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在继父子关系存续期间,如何使用房屋由家庭内部进行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兴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明绍审 判 员 叶 丹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