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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吴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马某,女,汉族。被告吴某,男,汉族。原告马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吴某甲,现年五岁。由于婚前了解比较少,仓促结婚。婚后被告放松自己世界观的改造,每天不上班,经常彻夜不归宿,在社会上进行赌博,没赌资了经常性的骚扰原告及原告娘家父母,迫使原告辞掉正式工作,在外流浪。被告在原告父母处借款15万元之多,还经常性给原告父母打电话骚扰,使原告及原告娘家人没有办法正常生活。有好多次被告把原告扣住,让原告拿钱给他还债,稍有不从,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和伤害。由于被告的不法行为,致使原告长期漂泊在外,有家不能归。结婚六年来,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没有尽到一点责任,反而因赌博负债累累,给家庭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后为了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又撤诉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死不悔改赌博恶习。我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经无法一块共同生活,故我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一处现住房依法分割。开庭审理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两份(分别为2012年2月26日、2012年5月26日),借条四张(分别为2011年4月14日被告吴某给原告父亲马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2014年2月16日被告吴某给原告父亲马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2015年3月30日被告吴某给原告父亲马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吴某给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赌博、有家庭暴力以及应由被告个人偿还的债务。被告对两份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保证书是在2012年双方闹矛盾时写的,但从写完保证书以后被告就再没赌博过。被告不认可有家庭暴力。关于四张借条,被告称,在庭前法院与其的谈话笔录中已说清楚了,这里不再谈质证意见。3、韩房权证字第000250**号、000250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请分割的世纪新村的房子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房子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在我们结婚前我父亲买的,当时买的是二手房,之所以将该房过户到我与马某名下是因为当时马某与我闹矛盾,我父亲并未将该房赠予给我们。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同意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诉请分割的房子是我们婚前我父母购买的,我不同意分割。原告说我夜不归宿这不是事实,那是因为我在单位值班。赌博是前几年的事,自2012年以后我就不再赌博。原告说我骚扰她娘家这不是事实,事实是我想看孩子,原告娘家人不让我看。原告说为我把工作辞了也不是事实,实际是她因为工作压力大不干了。原告说我借其父亲的钱属实,但我已陆续把钱交给原告让原告还钱,只是原告没有把钱还给她父亲。我与原告打架属实,是因为原告把钱拿上不给我,我让她给点钱让我把外边的账处理一下她不给。原告说她在外流浪这也不是事实,是她自己不愿意回家,经常性外出,我找不见她人。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属实,但我当时不同意离婚,理由是,还有子女,担心以后对孩子成长不好。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法庭依法宣读了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与被告吴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谈话中,被告吴某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吴某甲由我抚养,但是原告必须承担一半抚养费。原告所说的一处住房不是我与原告的财产,因为房子是我父亲在我们结婚前买的,买的是二手房。虽然房产证上写的是我跟原告两个人的名字,但房子不是我们的,而是我父母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与原告2008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6日生有一男孩,取名吴某甲。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大概三十多万,其中有:欠我表哥宁某某6万元,给人家打有借条,打的是5万元的借条,是2010年11月23日打的,另外1万元没有打条子。借这钱是为了在乔子玄圪崂村买山。借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我同意给付利息,至于给多少利息,到时候我跟宁某某说。2011年4月14日因开麻将馆、买山欠马某某(原告马某之父)3万元,给马某某打有借条。但是这3万元我还已经还完了,只是还给马某了,马某就没有把钱给马某某,条据也没有抽回来。2014年2月16日因购买三菱帕杰罗借马某某2万元,也给马某某打有借条。这2万元还没有还,但是车已经卖了。这两笔钱借的时候都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3月30日我给马某某还打了一张20500元的借条,这张借条的由来是这样的,我欠李某某2万元,法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把马某名下的14万元给冻结了,执行时从这14万元中付给了李某某20500元(包括执行费用跟诉讼费用在内)。马某某认为马某名下的14万元是他的,我为了挽回和马某的关系,就给马某某打了这张借条。但实际上马某名下的14万元到底是不是马某某的我也不清楚。关于借条上写“同时讨回师某壹万元还于马某某”的意思是,就我借李某某这2万元我曾经给师某(我借李某某2万元的担保人)还过1万元,让他还给李某某,但是师某没有还给李某某。马某某说等我要回还给师某的1万元后把钱给他,我同意了,所以就给马某某打了这张借条。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23日借王某某5万元的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条子是我打给马某的,后来我打算给王某某还钱时,王某某本人说马某就没有借过她的钱,也没有给过她条子。也就是说,马某并未向王某某借钱。除了原告说的这些债务,我们还有其他债务,具体有:2013年8月份借周某某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没有还过,打有条子。2014年5月份我还借了昝村薛某15万元用于开游戏厅、沙场,没有还过,打有条子。另外还有借我父亲吴某乙的钱。对于这些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跟我共同承担。另外,2013年7、8月份我给马某买了个黄金镯子,总价值2万多,我认为如果离婚的话,这个镯子应该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称,我不愿意承担抚养费。被告所说与我所说不一致的都不是事实,被告说的黄金镯子以前有过,但是现在镯子已经不存在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于2008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日(古历9月26日)生有一男孩,取名吴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又再次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马某表示,因其与被告对其诉请分割的房屋即新城招商区世纪新村4号住宅楼东1单元6层东户单元房一套的权属争议较大且又无法协商解决,故其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请即要求共同财产一处现住房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关于该房的权属及分割问题其另行起诉。原告马某同时表示,关于被告吴某与王某某、原告父亲马某某及其他人的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次诉讼中也不再主张,债权人另行解决或另案起诉。故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只诉请解决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表示同意,同意在本次诉讼中只解决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在庭审中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次诉讼中都不再主张。并称,其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即儿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很好地处理家庭矛盾,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不能充分沟通、相互尊重,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表示同意,为了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应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为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孩子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万宁代理审判员  薛建梅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