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洪文辉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1038号原告:洪文辉,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XX,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洪文辉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文辉诉称:洪文辉与XX为朋友关系。2014年7月31日,XX因急需用钱向洪文辉借款4万元,口头承诺一个月返还。后经多次催讨,XX至今没有还款。为此,起诉要求XX返还借款4万元。XX未作答辩陈述。洪文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XX向其借款4万元。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洪文辉提交的证据系原件,XX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予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洪文辉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XX出具借条向洪文辉借款4万元。之后,XX一直没有返还借款。本院认为:XX向洪文辉借款4万元,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洪文辉起诉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文辉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