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古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古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古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万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浪鑫淼公司交叉路口时车辆驶出路面。经群众报警后,古浪县公安局民警在勘察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古浪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36mg/100ml,属醉酒驾驶。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9日21时55分许,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浪鑫淼公司交叉路口时将车辆驶出路面。经他人报警后,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系酒后驾驶,遂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古浪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并将提取的血样委托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3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本案的受、立案情况予以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6月9日22时,我和战友马某某堂及他的两个朋友在街上喝完酒,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回家,我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8线古浪鑫淼公司交叉路口会车避让车辆时我的车驶出路面。我被交通警察带到古浪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和血样提取,后又被带到古浪县交警大队询问室醒酒。4.古浪县人民医院特殊静脉采血登记本。证明2015年6月10日,古浪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送至该院提取血样的情况。5.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意见书及委托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提取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36mg/100ml,交通警察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A2证及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情况。7.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马文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