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玉玲、方辉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玉玲,方辉,方周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引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恒。委托代理人蔡玉兰。被告周玉玲(被告方周雍之母,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方辉,男,1962年1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被告方周雍,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玉玲、方辉、方周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恒、蔡玉兰、被告周玉玲(兼被告方周雍的委托代理人)、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与东业大厦业主大会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东业大厦物业服务托管协议》,根据协议自2010年5月起对东业大厦物业进行管理,实际服务期至2013年12月。三被告系其服务范围内的业主,在其服务期限内,三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2010年5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820.8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887.10元。被告周玉玲、方辉、方周雍辩称:系其上海市中华路XXX号XXX楼XXX室业主,在原告服务期限内,其居住房屋的朝东、朝南窗台渗水严重,造成房屋内墙体、地板等多处受损。其多次向原告报修,原告曾派员敲开窗台外墙察看,敲开后又不了了之,始终未进行维修解决渗水问题。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管理服务职责,故其拒付物业费,只要原告予以修复,其同意支付物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计算表,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期限、金额以及违约金的计算金额;2、律师函,证明其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催缴物业费;3、《东业大厦物业服务托管协议》,证明其系受委托方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以及协议对物业费缴纳方式、标准、违约金等事项的约定;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三被告系上海市中华路XXX号XXX楼XXX室房产权利人,是其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未付物业费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称不清楚;对证据2称未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一组照片,证明房屋受损情况和向原告报修以及原告派员敲开窗台外墙后未予修复的情况。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称该小区确实存在部分业主窗台渗水情况,原告报修也属实,因该维修需使用维修基金,但因当时业委会原因,致使无法使用维修基金,故在其服务期间未予以维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东业大厦业主大会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东业大厦物业服务托管协议》,协议约定自2010年5月1日起由原告为东业大厦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对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公共区域绿化养护、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和综合管理服务等项目,物业费标准居住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5元,物业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履行交纳义务,逾期无正当理由经三次书面催缴,仍不履行缴费义务的,违约金按管理费计缴之日每日千分之三收取。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三被告是上海市中华路XXX号XXX楼XXX室业主,属于原告物业服务范围内。在原告服务期间,因被告居住房屋朝东、朝南窗台发生渗水情况,多次向原告报修,但原告在派人察看后,未予维修,致使渗水问题在原告服务期间一直未得到解决,故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期已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服务期间物业费未果,遂于2015年9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受服务方应当按约支付物业费。现原告主张在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费是基于原告未按约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且原告对被告拒付物业费原因中所述情况也认可,故被告不属无理拒付物业费。因物业费包含多方面服务项目,被告以原告服务存在瑕疵而拒付全部物业费亦属不当。基于原告服务确实存在瑕疵,现服务期限已届满,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提供维修服务已不可能,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的物业费,本院酌情予以扣减。因被告非无理拒付物业费,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经三次书面催缴,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逾期缴付物业费违约金之诉请,不符合协议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玲、方辉、方周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874.56元;二、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玉玲、方辉、方周雍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9,887.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7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71.35元,由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1.35元,被告周玉玲、方辉、方周雍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巍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