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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495号申请执行人孙某。被执行人郁某。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4)崇港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人民币26146.3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郁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6146.37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港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永斌审 判 员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