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海龙与迁西县金明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龙,迁西县金明铁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刘海龙,农民。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迁西县金明铁选厂,地址:河北省迁西县东荒峪镇下川村。投资人:贠楼,系该铁选厂经理。原告刘海龙与被告迁西县金明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金明铁选厂投资人贠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后与被告迁西县金明铁选厂投资人贠楼核实,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迁西县金明铁选厂从原告刘海龙处购买钢球,拖欠货款5765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金明铁选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海龙钢球款人民币57655.5元。如果被告迁西县金明铁选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迁西县金明铁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