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平法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平法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长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2日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至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英”(女,在逃)先后2次从汨罗市骑摩托车窜至平江县县城,两人进女装店佯装看衣服、买衣服,趁被害人不备,由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的手机盗走。被告人陈某某和“李英”共盗得1台iphone6手机、2台iphone6Plus手机和1台小米2手机,经鉴定,以上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54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英”窜至平江县开发区阳光步行街陈某乙开的格阁女装店内,两人佯装看衣服、买衣服,以此吸引被害人陈某乙的注意力,趁被害人不备之机,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放在收银台旁边床上的iphone6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90元。2、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又伙同“李英”窜至平江县城,16时许,两人先是在本县开发区金沙菜市场后门处被害人傅某开的美胸皇后内衣店内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傅某柜台上的1台iphone6Plus手机和1台小米2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当天17时40分,两人又在平江县县城梨头嘴被害人屈某开的千色园女装店里将被害人收银台上的iphone6Plus手机盗走后迅速逃离。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傅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040元;被害人屈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摩托车、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所穿衣服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图侦分析意见等书证;证人陈某甲、严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傅某、屈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