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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栓强与被上诉人袁敬瑞及原审被告张铁旦、张保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栓强,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景凤,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敬瑞,男,1960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铁旦,男,1955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保林,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张栓强与被上诉人袁敬瑞及原审被告张铁旦、张保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袁敬瑞于2015年5月22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栓强、张铁旦、张保林:给付土地承包款725000元及���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千分之九计算)。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张栓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景凤,被上诉人袁敬瑞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铁旦、张保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袁敬瑞为甲方,张栓强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01年3月26日承包原甲方郑庵镇彦张村委土地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经原甲方研究同意袁敬瑞转包给张栓强;甲方自愿将位于彦张村东承包土地转包给乙方,转包土地为101亩(土地概况见原承包合同);转包期限21年,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32年3月26日;承包费每年每亩500元,101亩每年共计50500元,21年共计121万元(其中包括地内树木折价款15万元),承包费乙方应分批付给甲方,乙方于合同签订前已付甲方26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付甲方24万元,2012年12月前乙方付甲方20万元,下余承包费2013年6月30日前乙方一次付给甲方,逾期不付应按应付部分的千分之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沙荒地承包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乙方按原合同向原甲方履行;转让合同在履行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日,上述合同经中牟县公证处公证,出具(2012)牟证经字第20号公证书。同日,张铁旦、张保林向袁敬瑞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2日袁敬瑞与张栓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所需缴纳的土地承���款,二人自愿为张栓强提供担保,如果张栓强不按时缴纳承包款,二人自愿替张栓强付给袁敬瑞承包款。后张栓强支付袁敬瑞部分承包款,针对下余承包款,张栓强为袁敬瑞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彦张村张栓强欠大汾店袁敬瑞地款845000元,大写捌拾肆万伍仟元整。2012年11月8日,张栓强支付袁敬瑞土地款12万元。下余土地款725000元,经袁敬瑞催要,张栓强至今未付,张铁旦、张保林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按双方合同约定,张栓强应向袁敬瑞支付土地款121万元,张栓强支付袁敬瑞部分款项,下余土地款845000元为袁敬瑞出具欠条一份,后又支付袁敬瑞土地款12万元,下余土地款72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敬瑞要求张栓强支付土地款72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张栓强抗辩称应从土地款中扣除36.5万元修路款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不付应按应付部分的千分之九向甲方(袁敬瑞)支付违约金”,故袁敬瑞可要求张栓强支付违约金6525元(725000元×9‰=6525元)。袁敬瑞要求张栓强按月千分之九自2013年7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张铁旦、张保林为张栓强应向袁敬瑞支付的土地承包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铁旦、张保林应对张栓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铁旦、张保林抗辩其担保行为系一般保证及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张栓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敬瑞土地承包款七十二万五千元及违约金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二、张铁旦、张保林对张栓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袁敬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五十元,由张栓强、张铁旦、张保林负担。宣判后,张栓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袁敬瑞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保证6米宽的道路畅通,此为袁敬瑞应向张栓强履行的合同义务。但合同签订后,袁敬瑞一直推脱,不予修路。其行为明显违约。2、2012年10月份,因土地利用需要过车,与袁敬瑞协商未果情况下,张栓强自己修路���为此支付36.5万元,该费用应当在张栓强应支付的土地承包款中扣除。3、袁敬瑞不履行合同修路义务,张栓强有权拒付剩余土地承包金。故张栓强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栓强仅支付36万土地承包款。被上诉袁敬瑞答辩称:原来承包地上就有6米多宽的路,张栓强为经营需要将道路升级是其个人的事,与袁敬瑞无关。要是按照张栓强的逻辑,他修路花100万,袁敬瑞岂非要要倒找几十万。事实是,2012年11月8日,张栓强还袁敬瑞12万承包费,当时为什么没提修路款的事、张栓强明显是在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院认为:涉案土地转包合同并未约定袁敬瑞负担张栓强支出的修路费用。同时,后来双方就修路事宜也未协商一致,故张栓强要求以修路支出抵消土地承包款的主张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张栓强称袁敬瑞与郑庵镇彦张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了郑庵镇彦张村委会负有保证6米宽道路畅通的合同义务,土地转包后,该合同义务应由袁敬瑞负担,该主张应属张栓强对合同的理解存在错误。涉案土地转包合同和原承包合同的合同标的物尽管相同,但二者之间就土地转包事宜的权利义务尚需在转包合同中具体约定,转包合同的发包方并非想当然承继原承包合同发包方的合同义务。张栓强要求袁敬瑞承继原土地承包合同中郑庵镇彦张村委会的合同义务并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同时,张栓强迟延支付土地承包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栓强违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实体处理正确。综上,张栓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上诉人张栓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盼 百度搜索“”